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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族宗教委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宗教事务备案事项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 时间:2021-10-21 19:3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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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地级以上市民族宗教局,各全省性宗教团体: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规范宗教事务备案事项的实施和管理,我委对2011年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宗教事务备案事项的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宗教事务备案事项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委反映。

  《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宗教事务备案事项的实施办法》电子版可登陆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门户网站下载。

  特此通知。

  

  广东省民族宗教委

  2020年10月27日

  (联系人:方晋贤,联系电话:83237137)

  

  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

  宗教事务备案事项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事务备案事项的实施和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以及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宗教事务备案事项,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材料、时限、程序等办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宗教事务备案事项,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宗教事务备案事项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按《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条 本办法规范以下备案事项:

  (一)开展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宗教教育培训备案;

  (二)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教职人员信息备案;

  (三)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超出确定的教务区域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备案;

  (四)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邀请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备案;

  (五)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备案;

  (六)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以外的超出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宗教活动备案;

  (七)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宗教文化学术报告会、研讨会、论坛及其他交流活动备案;

  (八)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来粤从事教务活动备案;

  (九)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印章式样备案;

  (十)宗教院校聘用教师情况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开展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宗教教育培训备案

  第七条开展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宗教教育培训备案依据是《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

  第八条开展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由举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办日的20日前,向所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地区本年度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开展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宗教教育培训备案情况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九条申请开展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宗教教育培训备案,应当填写《开展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宗教教育培训备案表》(附表1),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的情况介绍,拟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课程设置情况、所用教材、讲义与课时安排、师资来源、授课人员简历、学员生活安排、有关规章制度;

  (二)经费主要来源说明及有关文件;

  (三)教育培训场地等基础设施、设备情况说明和安全保障措施。

  邀请境外人员讲课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举办宗教培训班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开展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宗教教育培训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教职人员信息备案

  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教职人员信息备案依据是《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十三条已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新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于登记之日起60日内将本场所常住教职人员信息报所属宗教团体,所属宗教团体将各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教职人员信息汇总后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首次备案后,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分别于每年5月31日、11月30日前将本场所常住教职人员信息变动情况报所属宗教团体,所属宗教团体分别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将各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教职人员信息变动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申请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教职人员信息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教职人员信息备案表》(附表2)。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常住教职人员信息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十六条申请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教职人员信息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

  

  第四章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超出确定的教务区域

  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备案

  第十七条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超出确定的教务区域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备案依据是《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第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超出确定的教务区域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经其所属的宗教团体和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后,在活动拟举行日的20日前,分别报两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属于前往确定的教务区域以外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的,由该教职人员所在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申请备案;属于邀请本教务区域以外的宗教教职人员前来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的,由举办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申请备案。

  第十九条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超出确定的教务区域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教职人员超出确定的教务区域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备案表》(附表3)。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超出确定的教务区域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二十一条申请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超出确定的教务区域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

  

  第五章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邀请外省

  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备案

  第二十二条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邀请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备案依据是《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第二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跨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经本宗教全市性宗教团体同意后,在活动拟举行日的20日前,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属于前往外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的,由该教职人员所在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申请备案;属于邀请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前来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的,由举办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申请备案。

  第二十四条申请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邀请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教职人员跨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备案表》(附表4)。

  第二十五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宗教教职人员跨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二十六条申请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邀请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

  

  第六章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以外的

  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备案

  第二十七条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备案依据是《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条。

  第二十八条全市性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可的其他人员自认可之日起20日内,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教职人员以外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备案表》(附表5);

  (二)认可的其他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其他人员备案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三十条申请宗教教职人员以外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

  

  第七章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以外的

  超出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宗教活动备案

  第三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以外的超出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宗教活动备案依据是《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以外的超出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宗教活动,主办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拟举行日的20日前,向宗教活动举办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申请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以外的超出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宗教活动备案,应当填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以外的超出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宗教活动备案表》(附表6),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活动组织工作方案,包括具备组织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说明;安全保障措施说明,包括安全工作组织情况、安全工作人员数量和岗位职责,场所建筑、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车辆停放、疏导措施,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食品安全卫生措施,突发事件或意外事故应急措施等;

  (二)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的材料;

  (三)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经政府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邀请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参加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以外的超出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宗教活动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三十五条申请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以外的超出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宗教活动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

  

  第八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或者参与

  举办宗教文化学术报告会、研讨会、论坛

  及其他交流活动备案

  第三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宗教文化学术报告会、研讨会、论坛及其他交流活动备案依据是《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宗教团体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宗教文化学术报告会、研讨会、论坛及其他交流活动,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宗教团体应当在拟举办日的20日前,向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院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宗教文化学术报告会、研讨会、论坛及其他交流活动,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宗教院校应当在拟举办日的20日前,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宗教文化学术报告会、研讨会、论坛及其他交流活动,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拟举办日的20日前,向原登记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申请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宗教文化学术报告会、研讨会、论坛及其他交流活动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文化学术报告会、研讨会、论坛及其他交流活动备案表》(附表7),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活动组织工作方案,包括举办活动的必要性说明,主讲人和发言人的个人简介、发言提纲;具备组织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活动举办地消防安全措施,食品安全卫生措施,突发事件或意外事故应急措施等;

  (二)场所提供方同意使用的材料;

  (三)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经政府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邀请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参加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宗教文化学术报告会、研讨会、论坛及其他交流活动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四十条申请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宗教文化学术报告会、研讨会、论坛及其他交流活动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

  第九章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来粤从事教务活动备案

  第四十一条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来粤从事教务活动备案依据是《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来粤从事教务活动,应经目的地佛教协会和寺庙管理组织同意后,由目的地佛教协会在活动拟举行日的20日前,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申请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来粤从事教务活动备案,应当填写《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来粤从事教务活动备案表》(附表8)。

  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来粤从事教务活动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四十五条申请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来粤从事教务活动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

  

  第十章 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印章式样备案

  第四十六条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印章式样备案依据是《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

  第四十七条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在刻制印章后10日内,将印章式样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印章式样备案,应当填写《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印章式样备案表》(附表9)。

  第四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印章式样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五十条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印章式样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

  

  第十一章宗教院校聘用教师情况备案

  第五十一条宗教院校聘用教师情况备案依据是《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宗教院校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将聘用教师情况报举办该宗教院校的宗教团体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申请宗教院校聘用教师情况备案,应当填写《宗教院校聘用教师情况备案表》(附表10)。

  第五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宗教院校聘用教师情况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五十五条申请宗教院校聘用教师情况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批准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自批准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自批准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之日起5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中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2011年7月25日印发的《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宗教事务备案事项的实施办法》(粤民宗发〔2011〕273号)同时废止。

  

  附表:

  1.开展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宗教教育培训备案表

  2.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教职人员信息备案表

  3.宗教教职人员超出确定的教务区域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备案表

  4.宗教教职人员跨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备案表

  5.宗教教职人员以外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备案表

  6.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以外的超出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宗教活动备案表

  7.宗教文化学术报告会、研讨会、论坛及其他交流活动备案表

  8.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来粤从事教务活动备案表

  9.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印章式样备案表

  10.宗教院校聘用教师情况备案表

  

  相关链接:《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宗教事务备案事项的实施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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