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依照本地实际,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自主安排、管理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挥本地方的优势,加快改革开放,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的教育、培养和使用。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省高等学校举办民族班,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及各类专业人才。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积极做好民族自治地方与上级国家机关、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干部交流工作。有计划地选派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干部到上级机关、经济相对发达地区挂职锻炼。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各类专业人才在职称评定、科研项目、科技创新等方面的支持力度。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优惠政策聘用高级专业人才。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在配备领导干部时,应当划定一定的比例从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干部中选拔任用。
民族自治地方招录公务员(含参公管理工作人员)时,采取单设职位、划定一定比例等优惠措施招录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具体办法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其他地区的教育、工程技术、医疗卫生等专业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定期工作。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期间,除派出单位应当保证其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外,对其生活待遇给予适当照顾。
鼓励其他地区的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
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时间较长的汉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的子女,其户籍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在教育方面享受少数民族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农业投入,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农业产业,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大力发展热带特色高效农业、生态农业、循环农业和休闲农业。在安排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时,给予优先照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劳动力进行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组织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就业,增加农民收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国家下拨的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专项发展资金等,重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贫困地区,优先扶持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自治县贫困地区。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帮助贫困地区、边远地区的少数民族群众改善生活和生产条件,支持以通水、通路、通电、通信和危房改造等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对需要迁居的,应当规划和建设新的聚居点,切实解决生产用地,配套灌溉设施,引导和帮助少数民族群众到新的聚居点生活和生产。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开发。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贸易,鼓励发展优势产业,建立商品生产基地,开展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
省人民政府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发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民族贸易企业、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在投资、金融、税收和财政政策方面给予照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依法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财政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充分利用民族自治地方旅游资源,开发具有热带风光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加快发展乡村旅游、休闲旅游、民俗旅游。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的旅游业纳入全省旅游发展规划,支持对民族自治地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民族自治地方旅游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生态保护投入和转移支付力度,对在野生动植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等生态环境保护方面作出贡献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合理补偿。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将国家安排的重要的林业生态建设项目和林业专项资金优先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民族自治地方的科技进步,推广实用先进技术,加强技术的引进、吸收和创新。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环境、资源特点,有计划地组织实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的研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发展特色产品和特色产业。在科技项目和科技经费的安排上,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少数民族教师队伍培养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教师的培训,提高教学水平。组织和鼓励各民族教师和符合任职条件的各民族毕业生到民族自治地方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根据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的原则,制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招收少数民族考生的优惠条件。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逐年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投入,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其他地方。在安排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时,给予民族自治地方重点照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办好民族中学、寄宿制少数民族班、少数民族高中班和民族预科班。
省人民政府安排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依照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阶段的少数民族学生补助住宿费、生活费和交通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中教育少数民族学生免除学费、住宿费和教材费,对生活费给予补助;实行免费中等职业教育,逐步提高补助标准;为考取高等学校的少数民族特困学生提供助学金;奖励考取国家重点院校的少数民族本科生,以及考取硕士、博士研究生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重视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逐年加大投入,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给予扶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在安排社会保障补助经费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逐年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其他地方。积极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发展,培养少数民族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加强乡村卫生室管理和乡村医生队伍建设,落实乡村医生多渠道补偿政策,提高医务人员待遇。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做好地方病、流行性传染病的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控制人口增长,实行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对挖掘、研究和开发利用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重视和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广播、电视、文学、艺术、体育、出版等事业的发展,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省人民政府定期举办全省少数民族文艺会演和全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繁荣民族文艺创作,开展健康、文明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丰富各民族群众的文化生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中安排资金,或者在具备条件时设立少数民族文化保护与开发专项资金,用于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和开发工作。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补助方式,逐步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投入。对民族自治地方上划增值税中央返还部分,全额留给民族自治地方统筹安排使用。
国家和省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专款和其他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照顾。
根据统一规划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帮助落实项目所需的配套资金;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自治县和财政困难自治县确实无力负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除配套资金。对本省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除民族自治地方配套资金。
对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设立的各类基金会,应当给予支持、扶助。鼓励社会各界对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类基金项目提供赞助。
第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留成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地区。
省人民政府应当从征收的水资源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水源保护地的补偿。
对民族自治地方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村镇规划管理,推进少数民族特色村镇建设,支持少数民族特色村镇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城镇化进程。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村镇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保护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区和建筑。鼓励和支持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区和建筑。
省人民政府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新农村建设,加快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电网升级改造等建设,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改善村容村貌。
第二十三条 省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对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每年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按照本民族的风俗习惯,开展有益于人民身心健康,增强民族团结,促进社会进步的活动。
每年农历三月,为本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各种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每年农历三月三日,为本省黎族苗族传统节日,节日放假的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地方规定。全省性三月三节庆活动由省人民政府举办。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五指山市、东方市适用本规定。
三亚市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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