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县(市、区)民宗局,局机关各处室、中心,全省性宗教团体:
根据《宗教院校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宗教院校工作实际,特制定《江西省宗教院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民族宗教事务局
2022年9月5日
江西省宗教院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宗教院校管理,提升宗教院校办学水平,促进宗教院校健康发展,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院校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宗教院校,是指在本省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其他方面人才的全日制教育机构。按照宗教与教育相分离原则,宗教院校不属于国民教育体系。宗教教育学历适用于宗教界内部。
第三条 宗教院校是培养爱国宗教后备人才、正确阐释宗教教义、培训现有宗教教职人员的重要基地。
宗教院校应当以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为办学方向,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走中国特色宗教院校办学道路,按照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关键时起作用的标准,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
宗教院校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宗教院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不得与境外组织和人员合作办学。
第四条对宗教院校的管理,实行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办法。各级党委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宗教院校工作,加强领导,加大支持力度,引导宗教院校健康发展。省民族宗教事务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性宗教院校,省宗教院校教育服务中心在省民族宗教事务局领导下,承担指导宗教院校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帮助实施爱国主义和政策法规教育,组织开展宗教中国化研究,加强舆情收集和监测,开展教职人员教育培训等职责,省民族宗教事务局委托宗教院校所在地设区市宗教事务部门行使对宗教院校的部分管理职责。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举办单位职责,支持宗教院校依法开展自主办学。
第二章设立
第五条 设立宗教院校的条件和标准必须符合《宗教事务条例》《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院校管理办法》规定。
第六条 设立宗教院校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征求全国性宗教团体意见后,向省民族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省民族宗教事务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第七条 宗教院校的变更、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宗教院校的变更包括更改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
第八条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
第三章 组织保障
第九条宗教院校院(校)长为院校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院校管理工作。院(校)长由全省性宗教团体提名,征求宗教院校所在地的设区市宗教事务部门意见,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局审核同意后,由全省性宗教团体任命或学校(董)理事会聘任。院(校)长任(聘)期为5年,报经省民族宗教事务局同意后可以连任。
第十条 宗教院校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副院(校)长。院(校)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含教务长),由院(校)长提名,征求宗教院校所在地的设区市宗教事务部门意见,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宗教院校主要负责人为院校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工作机制,负责《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宗教院校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和实际需要,确定教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设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明确管理层级、职责权限。
第十三条 宗教院校应当为教职员工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成立基层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宗教院校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宗教院校应当在每学年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省民族宗教事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宗教院校进行财务审计、绩效评价。
宗教院校主要负责人、主管财务的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的负责人,在离任、退休、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开展各层次宗教教育的培养目标和基本修业年限应该符合《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根据本宗教健康传承需要和自身教学、学术研究水平,合理设置和调整院校学科、专业。设置和调整院校学科、专业经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和省民族宗教事务局审核同意,并由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核准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八条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机构,加强教学管理队伍建设。改进教学方式方法,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第十九条 宗教院校应当在教职工和学生中开展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法治教育、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坚持升国旗与重要场合奏唱国歌制度,增强教职工和学生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
第二十条 宗教院校公共课程包括思想政治理论和中国文化与社会等系列课程,以深入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持续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为目标,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思想政治理论、法律法规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提升学生综合素质。公共课程课时比例不得低于总学时的百分之三十,其中思想政治课程课时比例不得低于总学时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一条 宗教院校专业课程应当围绕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以提升学生关于本宗教的理论素养、实践能力和思想建设水平为目标。
第二十二条 宗教院校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活动范围开展传教和宗教教学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宗教院校应当依据章程和有关规定建立教职工和学生的奖惩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宗教院校可以开展非学历继续教育,培训在职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院校开展非学历继续教育,需经全省性宗教团体批准并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局备案后,由院校发放学习通知书。学习通知书必须明确学习形式、学习时长、学习内容、学习证书类别等。
宗教院校对非学历继续教育学生实行登记制度。学生名单及有关情况,必须于登记后7日内报全省性宗教团体和省民族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宗教院校可以根据办学实际需要,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开展互联网宗教教育培训。
第五章 学生与教师
第二十六条 宗教院校招收学历教育学生,应当将招生计划报全省性宗教团体审定同意后,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宗教院校根据本宗教健康传承需要、办学条件和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简章。宗教院校招生简章必须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地点、招生对象、招生名额、报考录取程序、毕业和就业信息等。招生简章于招生工作启动前三个月报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局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宣传材料必须与报审通过的内容相一致。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宣传材料不得发布。
各宗教院校自主组织开展招考工作。招生应当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经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推荐和生源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通过考试方式择优录取。同时,招生对象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品行端正,身体健康;
(三)高等宗教院校招生对象至少具备中等宗教院校或普通高级中学学历,或具有同等学力;中等宗教院校招生对象至少具备普通初级中学学历。
(四)年龄不小于18周岁;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纳入计划、符合条件的拟录取的学生,经全省性宗教团体核准并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局备案后,由宗教院校发放录取通知书。
宗教院校接收、选派留学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宗教院校可以依法向学生收取合理的学费和其他费用,收费标准应当报物价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九条 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学籍管理制度。宗教院校应当对新入学学生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可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
第三十条宗教院校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使用教育教学资源、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等活动的权利;对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一条 宗教院校学生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院校的规章制度,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完成规定学业,尊敬师长。
第三十二条 宗教院校应当真实记录学生考核成绩,并以适当方式记录学生学业、学术、纪律、品行等信息。考核成绩和相关信息归入学籍档案。
第三十三条 宗教院校学生在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成绩合格,达到毕业要求的,宗教院校应当准予毕业,并在学生离校前颁发毕业证书。宗教院校非学历教育学生学习结束后,发给结业证书。
符合宗教院校学位授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按照《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有关规定颁发学位证书。
第三十四条宗教院校学历证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毕业(结业)学员姓名、性别、年龄、信仰宗教、学习起止年月;
(二)学制、专业、层次(研究生、本科或专科)、毕业(结业);
(三)贴有本人免冠照片并加盖院校骑缝钢印;
(四)院校名称及印章,院(校)长签名章;
(五)发证日期及证书编号。
第三十五条 宗教院校可以根据办学实际,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奖学金、助学金制度,完善学生资助体系。
第三十六条 宗教院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并施行学生转学、转专业、休学和复学制度。
第三十七条 宗教院校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以适当方式参与院校管理。
学生团体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和院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院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宗教院校专门从事宗教专业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宗教院校教师资格。宗教院校教师职称实行评审聘任制度。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申请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按照《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宗教院校聘任外籍专业人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获得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视为已具备宗教院校教师资格。
第三十九条 宗教院校教师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恪守学术规范,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为人师表,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宗教和谐和顺教育、法治教育和国家安全教育,完成院校的教学计划。
第四十条 宗教院校和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应当依法维护宗教院校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组织、支持其参加各级各类合法合规培训。
第四十一条 宗教院校应当鼓励教师按照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的要求,开展教理教义教规阐释和学术研究,进行学术交流,并提供便利条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应当加强宗教院校教师的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
第四十二条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学生管理队伍,每个班级配备1名辅导员(班主任)。
第四十三条宗教院校应当对教师、管理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师德师风、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或者解聘、晋升、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
宗教院校应当对违反师德规范或者行为准则的教师,依法依规依纪进行处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设立宗教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宗教院校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
(二)制定有关宗教院校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指导宗教院校制定和履行章程;
(四)为宗教院校正常运转筹集资金;
(五)指导、监督宗教院校落实财务管理制度;
(六)依据本宗教教理教义和戒律仪轨,按照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原则,指导、监督宗教院校开展专业课教学和宗教实践活动;
(七)指导、支持宗教院校提高办学质量;
(八)通过设立奖学金、奖教金等形式鼓励优秀学生和教师;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需要指导和管理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省民族宗教事务局行使下列职权:
(一)宗教院校设立、变更、合并、分设和终止的初审以及章程核准审查;
(二)对宗教院校依法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审批的事项进行初审或者审批、监督、管理;
(三)指导、监督宗教团体履行支持、指导和管理所设立宗教院校的职责;
(四)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宗教院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
(五)指导宗教院校加强公共课程教学,提升教学质量;
(六)指导宗教院校配齐配强师资力量;
(七)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指导和管理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省宗教院校教育服务中心承担下列职责:
(一)指导宗教院校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帮助实施爱国主义和政策法规教育;
(二)指导宗教院校组织开展宗教中国化研究;
(三)指导宗教院校加强涉本宗教院校舆情收集和监测;
(四)指导宗教院校开展教职人员教育培训;
(五)受省民族宗教事务局委托对宗教院校进行综合评估;
(六)完成省民族宗教事务局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 受委托的设区市宗教事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参加宗教院校发展规划、人事安排、财产财务管理、基本建设、招生、经费使用等重大事项的研究讨论;
(二)指导宗教院校做好和谐校园建设和安全稳定工作;
(三)帮助宗教院校解决办学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四)向省民族宗教事务局提出宗教院校办学意见建议;
(五)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省民族宗教事务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宗教院校委派教育督导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对宗教院校下列事项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一)宗教院校依法依规依章程开展教学、研究活动情况;
(二)师生或者群众反映的教育教学热点、难点问题;
(三)严重影响或者损害宗教和睦、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
(四)严重影响或者损害师生安全和合法权益、教育教学秩序等的突发事件;
(五)省民族宗教事务局交办的工作事项落实情况;
(六)宗教院校公共课程的教学情况、教学内容和教学效果。
教育督导人员的聘任和实施教育督导时可行使的权力,参照国家和本省教育督导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宗教院校的下列事项,应当报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初审后,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局审核同意:
(一)调整本院校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院校领导成员及董事会、理事会成员,召开董事会或者理事会,修改院校章程或者董事会、理事会章程;
(二)举办重大会议、培训、学术交流和对外交流活动;
(三)开展活动冠以省民族宗教事务局以上部门作为支持单位、指导单位或者主办单位;
(四)接受国(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宗教书刊、音像制品或者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
(五)其他应当由宗教团体报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的事项。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的事项,宗教院校应当依法办理。
第五十条 宗教院校下列事项,应当及时书面报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由该宗教团体书面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局:
(一)年度工作计划(含招生计划、培养方案)、年度工作总结、年度财务报告;
(二)大额财务支出、重大资产处置、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重大活动安排;
(三)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四)院校内部或者院校与其他方面发生矛盾、纠纷,影响本院校工作正常开展;
(五)发生重大违法违规问题;
(六)其他应当由宗教团体书面报其业务主管单位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省宗教院校教育服务中心受省民族宗教事务局委托,对宗教院校进行年度综合考核。综合考核工作于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并将考核结果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五十二条省宗教院校教育服务中心对宗教院校年度综合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党的宗教工作方针、政策,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办学方向的情况;
(二)领导班子建设、院校规范化建设、安全稳定工作的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四)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五)学生培养、招生录取、学生教育管理工作情况;
(六)财务收支情况;
(七)其他需要考核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宗教院校年度综合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宗教院校综合考核结果运用另行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宗教事务部门工作人员在宗教院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六条 宗教院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省民族宗教事务局责令该宗教院校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省民族宗教事务局报请国家宗教事务局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五)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宗教院校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省民族宗教事务局报请国家宗教事务局吊销其设立许可。
第五十八条 宗教团体未履行支持、指导、管理宗教院校相关职责的,省民族宗教事务局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工作约谈;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第五十九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的最终解释权在省民族宗教事务局。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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