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民宗局:
《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已经省民宗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省民族宗教事务局
2022年8月26日
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更好发挥示范区示范单位引领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意见》,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实施意见》,国家民委关于《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相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示范区的范围包括设区市、县(市、区)、乡镇(民族乡、街道);示范单位的范围包括机关、社区、村、学校、企业、连队、宗教活动场所、新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根据国家民委制定的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测评指标,开展命名等相关工作。市级民族工作部门负责辖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创建,并向省民宗局申报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
第四条申报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须已被命名为市级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设区市申报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的除外),且符合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测评指标要求。
第五条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申报工作由市级民族工作部门对照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测评指标,对拟申报的地区和单位开展初验,经市级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或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向省民宗局申报。
第六条省民宗局每年命名一批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市级民族工作部门每年8月31日前向省民宗局进行示范区示范单位申报,提出验收申请。
第七条申报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须提交《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申报表》和初验报告。
第八条设区市、县(市、区)除第七条要求外,需提交第三方对本设区市、县(市、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的评估报告。
第九条省直机关所属单位由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民宗局申报。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所属单位由驻地所属设区市民宗局推荐,向省民宗局申报。
第十条示范区示范单位的评审命名工作,遵循注重实效、突出示范、严格标准、动态管理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通过竞争性选拔,择优命名。
第十一条省民宗局对示范区示范单位按以下流程进行评审和命名:
(一)民族社会事业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二)组织力量开展调研检查和实地考核。
(三)组织专家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综合评审。
(四)对通过综合评审的地区和单位在省民宗局政府网站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阶段无重大异议或重大投诉的,通过公示。
(五)经省民宗局局长办公会议批准,对符合条件的示范区示范单位予以命名。
第十二条省民宗局颁发命名决定,公布年度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名单,并授予牌匾,适时对示范区示范单位给予一定经费支持。
第十三条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择优推荐申报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优先推荐为全国、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被省人民政府授予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称号的单位,5年评选周期内不重复命名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
第十四条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命名有效期限为5年。已被命名5年期满的,须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实行回访抽查制度,省民宗局每年按照一定比例,组织或者委托市级民族工作部门对示范区示范单位进行抽查,加强日常指导,巩固提升示范水平。
第十六条省民宗局定期组织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开展“互观互检”活动。
第十七条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发生涉及民族因素重大问题,处置不当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民族团结的,或者出现其他被认为应该撤销的情况,应撤销其命名。
第十八条由省民宗局直接决定撤销命名。原申报单位也可提出撤销命名申请,报经省民宗局审批。被撤销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民宗局民族社会事业处负责解释。各设区市可参照此办法,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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