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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族宗教委关于公开征求《广东省宗教事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时间:2023-07-29 22:3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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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规范本省各级宗教事务部门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我委起草了《广东省宗教事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在2023年8月8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网络等方式提出意见。

  特此公告。

  附件:广东省宗教事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通讯地址:广州市米市路58号省民族宗教委(政策法规处)

  邮政编码:510180

  电话:020-83361831

  传真:020-83335656

  广东省民族宗教委

  2023年7月25日

  

  广东省宗教事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各级宗教事务部门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宗教院校管理办法》《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及受其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

  各地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的细化标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相关规定,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对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定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进行,并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三)公开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以及依据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同时运用提醒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开展行政执法,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参与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形:

  (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等;

  (二)当事人是否纠正违法行为,包括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

  (三)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包括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持续或连续的时间、方法或手段的恶劣程度、危害对象等;

  (四)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第(一)项情形的,应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有第(二)项情形的,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有第(三)项情形的,应予以告诫,并登记违法行为。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上述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经宗教事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形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定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选择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

  (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行政处罚的处罚种类以下或者法定处罚幅度的下一个幅度内进行处罚;

  (三)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的,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选择较高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应当综合裁量后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但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和记录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证据。

  第十三条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认定裁量情节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并为其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或者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按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由法制机构或从事法制工作的部门进行审核。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制度,对集体讨论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相关理由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说明:

  (一)经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二)经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收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十六条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培训,指导、落实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实务培训。

  第十七条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保障机制,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主要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下级宗教事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责令纠正并予以通报,并视情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及标准中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23年月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广东省民族宗教委关于印发〈广东省宗教事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粤民宗规〔2019〕1号)同时废止。

  

  附件

  广东省宗教事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一、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一)违反宗教事务法规规章主要条款:《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

  (二)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三条

  (三)裁量标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二、对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主办的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且负有责任的处罚

  (一)违反宗教事务法规规章主要条款:《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二)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三)裁量标准: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不同情形进行处罚:

  1.因一般过失导致上述情况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

  2.因重大过失或故意导致上述情况的,或因一般过失导致上述情况,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拒不执行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三、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一)违反宗教事务法规规章主要条款:《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三)裁量标准: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根据以下不同情形并处罚款:

  1.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学习、工作的,或对公共秩序造成一定影响的,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但未发生事故或事故较轻且无重大财产损失的,或造成一定社会负面舆情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学习、工作的,或对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或发生严重事故(造成严重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或造成严重社会负面舆情的,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四、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一)违反宗教事务法规规章主要条款:《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二十二条;《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国家宗教事务局 民政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第八项

  (二)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三)裁量标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由宗教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视以下不同情节进行处罚:

  1.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仍未改正,且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撤换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未改正,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许可证书。

  五、对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或未依法依章程开展活动的处罚

  (一)违反宗教事务法规规章主要条款:《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项,《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

  (三)裁量标准: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或违反《宗教院校管理办法》规定,未依法依章程开展活动的,由宗教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视以下不同情节进行处罚:

  1.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仍未改正,且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撤换宗教院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未改正,由宗教院校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许可证书。

  六、对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一)违反宗教事务法规规章主要条款:《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项

  (三)裁量标准: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未建立健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视以下不同情节进行处罚:

  1.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仍未改正,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经责令改正后虽然建立了相应制度,但仍不符合要求,且拒绝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管理混乱,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撤换宗教活动场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未改正,或发生因制度不健全而造成的财务、治安、消防和卫生等方面的重大事故,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许可证书。

  七、对宗教活动场所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处罚

  (一)违反宗教事务法规规章主要条款:《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四项

  (三)裁量标准: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视以下不同情节进行处罚:

  1.造成宗教活动场所财产损失,或经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撤换该宗教活动场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造成宗教活动场所重大财产损失,或将投资款、收益等用于非宗教事务或其他违法违规事项等情形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许可证书。

  八、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一)违反宗教事务法规规章主要条款:《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五项

  (三)裁量标准: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出现群体聚集和冲突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其他情节较重情节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造成重大灾情或群死群伤,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许可证书;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九、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一)违反宗教事务法规规章主要条款:《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

  (二)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六项

  (三)裁量标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视以下不同情节进行处罚:

  1.涉及面较大,在宗教界和社会上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的;或经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撤换该宗教活动场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未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许可证书。

  十、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一)违反宗教事务法规规章主要条款:《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七项

  (三)裁量标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视以下不同情节进行处罚: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数额超过10万元不足20万元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数额超过20万元不足50万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外捐赠数额超过50万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

  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且在执法机关要求期限内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许可证书。

  十一、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一)违反宗教事务法规规章主要条款:《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八项

  (三)裁量标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视以下不同情节进行处罚:

  1.经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撤换该宗教活动场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未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许可证书。

  十二、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处罚

  (一)违反宗教事务法规规章主要条款:《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六条、《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三)裁量标准: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由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十三、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处罚

  (一)违反宗教事务法规规章主要条款:《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七条

  (三)裁量标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十四、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

  (一)违反宗教事务法规规章主要条款:《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第七十六条

  (三)裁量标准: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依照下列不同情形进行罚款:

  1.配合查处违法行为,并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处罚

  (一)违反宗教事务法规规章主要条款:《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三)裁量标准: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依照下列不同情形处以罚款:

  1.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活动范围有限,限于相应的场所内部;

  (2)参加活动人数在20人以内;

  (3)没有借教敛财或者借教敛财总金额不足5000元的;

  (4)社会影响较小,未发生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的。

  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社会公共秩序;

  (2)参加活动人数20-50人;

  (3)借教敛财金额数额较大(5000元-10万元)或者接受境外捐赠的;

  (4)有1-3名未成年人或境外人士参加活动的;

  (5)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并处3-5万元的罚款:

  (1)对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2)参加活动人数50人以上;

  (3)借教敛财接受大额宗教性捐献(合计超过10万元)的;

  (4)有4名以上未成年人或境外人士参加活动,或2次以上借教敛财、接受境外捐赠的;

  (5)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不同宗教之间和睦或者宗教内部和睦;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产生恶劣影响的;

  (6)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十六、对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等活动的处罚

  (一)违反宗教事务法规规章主要条款:《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

  (三)裁量标准: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等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视以下情节予以罚款:

  1.尚未成行,或拟出境人数不足10人,尚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虽未成行,但拟出境人数达10人以上不足30人,在当地宗教界和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的,或经责令改正后限期内仍未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组织人数30人以上;

  (2)发生2次以上试图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等活动或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

  (3)已完成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等活动并回国,在国内外造成严重影响或发生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

  十七、对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处罚

  (一)违反宗教事务法规规章主要条款:《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

  (三)裁量标准: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视以下情节予以罚款:

  1.尚未成行,或拟出境信教公民不足10人,尚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虽未成行,但组织的信教公民达10人以上不足30人,在当地宗教界和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的,或经责令改正后限期内仍未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组织信教公民30人以上;

  (2)发生2次以上试图擅自组织信教群众朝觐;

  (3)已完成组织信徒到国外朝觐并回国,在国内外造成严重影响或发生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

  十八、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一)违反宗教事务法规规章主要条款:《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一条

  (三)裁量标准: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视以下不同情节处以罚款:

  1.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经宗教事务部门警告后,仍未停止上述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由宗教事务部门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九、对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一)违反宗教事务法规规章主要条款:《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二)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三)裁量标准: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依照下列不同情形进行处罚:

  1.筹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尚未施工的,责令停止活动。

  2.已经开始施工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到6%以下的罚款。

  3.已经完工的,限期拆除所建宗教造像,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7%以上到10%以下的罚款。

  二十、对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一)违反宗教事务法规规章主要条款:《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三)裁量标准: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上述规定,商业化浓郁,偏离宗教自养原则,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等严重情节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十一、对宗教教职人员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违反宗教事务法规规章主要条款:《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三)裁量标准: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

  (二)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

  (三)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

  (五)影响公民正常生产、生活;

  (六)组织、主持或者参加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

  (七)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进行传教的行为;

  (八)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二十二、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一)违反宗教事务法规规章主要条款:《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三)裁量标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规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的,或未按规定认定或者批准宗教教职人员的,或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选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或未按规定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或者借颁发证书牟利的,或侵犯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的,或有其他违反《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由宗教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视以下不同情节进行处罚:

  1.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仍未改正,且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撤换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未改正,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许可证书。

  二十三、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一)违反宗教事务法规规章主要条款:《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四条

  (三)裁量标准: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视以下不同情节进行处罚:

  1.立即停止违法活动,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后未停止违法活动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对宗教团体存在内部治理不规范、未按章程规定履行职责等问题的处罚

  (一)违反宗教事务法规规章主要条款:《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三)裁量标准:对宗教团体存在内部治理不规范,或未按章程规定履行职责,或不履行支持、指导、管理宗教院校相关职责等问题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其会长(主席、主任)进行工作约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1.会长拒绝参加约谈、经约谈后拒不整改的或者多次被约谈的;

  2.宗教团体内部治理严重不规范,在信教群众中造成较严重负面影响的;

  3.宗教团体未按章程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一定财产损失或者负面影响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十五、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的处罚

  (一)违反宗教事务法规规章主要条款:《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七条、《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七条

  (二)处罚依据:《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三)裁量标准: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的,宗教事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已经许可的应当依法撤销许可,并给予警告。

  二十六、对宗教活动场所相关人员违反《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一)违反宗教事务法规规章主要条款:《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二)处罚依据:《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三)裁量标准:宗教活动场所相关人员违反《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经责令改正,仍未改正的,责令该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管人员是宗教教职人员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项规定的裁量标准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对宗教活动场所筹备期间或者筹备完成后未办理登记手续对外开放或者组织开展宗教活动的处罚

  (一)违反宗教事务法规规章主要条款:《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二)处罚依据:《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六条

  (三)裁量标准:违反《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筹备期间或者筹备完成后未办理登记手续对外开放或者组织开展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视以下不同情节进行处罚:

  1.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仍未改正,且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由批准设立机关责令相关宗教团体更换筹备组织负责人。

  2.经撤换筹备组织负责人后,仍未改正的,由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许可证书。

  二十八、对在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设置用于集体宗教活动的宗教设施的处罚

  (一)违反宗教事务法规规章主要条款:《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二)处罚依据:《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三)裁量标准:违反《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设置用于集体宗教活动的宗教设施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视以下不同情节进行处罚:

  1.经警告后未予改正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上述违法行为,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宗教设施有重大安全隐患,造成轻微安全事故的,或造成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上述违法行为,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宗教设施有重大安全隐患,造成严重安全事故的,或造成严重社会负面影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改组管理组织。

  二十九、对在广场、公园、景点、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制品等进行传教的处罚

  (一)违反宗教事务法规规章主要条款:《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二)处罚依据:《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三)裁量标准:违反《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广场、公园、景点、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制品等进行传教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视以下不同情节进行处罚:

  1.影响公共场所秩序的,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经责令停止活动和警告后,仍不停止活动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2次以上开展违法活动,或扰乱社会秩序,或造成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4.违法活动造成严重事故的,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或造成严重社会负面影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改组管理组织。

  三十、对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的处罚

  (一)违反宗教事务法规规章主要条款:《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二)处罚依据:《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三)裁量标准:违反《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视以下不同情节进行处罚:

  1.经责令停止活动和警告后,仍不停止活动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多次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造成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附宗教条件的或造成严重社会负面影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改组管理组织。

  三十一、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超出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举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外的宗教活动不备案的处罚

  (一)违反宗教事务法规规章主要条款:《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二)处罚依据:《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八条

  (三)裁量标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超出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举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外的宗教活动不备案的,由宗教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视以下不同情节进行处罚:

  1.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仍不停止活动,且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或违法行为造成事故但不严重,或对社会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撤换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未改正,或多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对社会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撤换主要负责人。

  三十二、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超出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举行《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外的宗教活动不备案的处罚

  (一)违反宗教事务法规规章主要条款:《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处罚依据:《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八条

  (三)裁量标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超出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举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外的宗教活动不备案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视以下不同情节进行处罚:

  1.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学习、工作的,或对公共秩序造成一定影响的,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但未发生事故或事故较轻且无重大财产损失的,或造成一定社会负面舆情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严重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学习、工作的,或对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或发生严重事故(造成严重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或造成严重社会负面舆情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

  宗教活动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损害社会秩序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

  三十三、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宗教文化学术报告会、研讨会、论坛及其他交流活动无备案,或者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开展对外交流活动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处罚

  (一)违反宗教事务法规规章主要条款:《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九条

  (三)裁量标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宗教文化学术报告会、研讨会、论坛及其他交流活动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或者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违反《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开展对外交流活动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视以下不同情节进行处罚:

  1.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仍不停止活动,且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或违法行为造成事故但不严重,或对社会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未改正,或多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对社会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组管理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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