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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 时间:2021-08-05 00:3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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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青海省民族宗教事务
委员会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的通知

  

  委属各社会团体,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省民宗委按照《青海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和《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要求对《青海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社会团体管理办法》(青民宗字〔2010〕205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青海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社会团体管理办法》已经省民宗委2019年第10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2020年4月22日

  

  

  

  青海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青海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管理的社会团体的行为,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省民宗委审查同意并由青海省民政厅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志,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民间组织。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围绕少数民族经济、文化生活、宗教信仰及党和政府的民族宗教工作的需要,并依照社团《章程》开展社会活动。

  第五条省民宗委设立社会团体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民宗委主要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机关各处室负责人组成。主要任务是:坚持业务主管和专业归口的管理原则,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省民宗委社会团体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省民宗委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社团办),社团办设在省民宗委政策法规处。社团办在领导小组直接领导下,负责完成日常社会团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履行对社会团体业务活动的监督、检查、管理和指导职能;

  (三)协调社会团体与委机关归口部门的业务事项;

  (四)监督、管理和指导社会团体承担政府部门委托的有关业务工作;

  (五)为社会团体提供必要的服务,参加社会团体的活动,掌握社会团体工作动态,了解有关情况;

  (六)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七)向社会团体转发和传达党和国家、省委省政府及委党组有关文件精神,通报有关工作情况;

  第七条社会团体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本团体《章程》开展业务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二)依法维护本团体及其会员的合法权利,可以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合理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三)符合合法性要求取得有关收入、接受相关资助

  和捐赠;

  (四)依法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财产权和知识产权;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社会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

  (二)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各项事务服务,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必须从事与社会团体《章程》相符合的活动;

  (四)社会团体的重大业务活动和人事变更,必须经省民宗委审核同意,并接受省民宗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五)社会团体要建立健全民主集中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考核奖惩制度、重大活动报告制度、重大事项公示制度等内部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事项。

  第九条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第十条社会团体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十一条社会团体有常设的办事机构,有专职工作人员,有固定办公住所;常设办事机构在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下,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以及组织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活动,须提前三个月向省民宗委报送本届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大会活动方案,经省民宗委和省民政厅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由退(离)休领导干部兼任的,须经省民宗委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省民政厅备案后方可任职。

  社会团体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一般不得由现职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确因工作需要,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后方可兼职,且所兼职的社会团体的业务须与其本职业务工作相关。

  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年龄不超过70周岁。

  第十四条社会团体常设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包括长期聘用的人员)中,凡是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应建立党的基层组织。社团建立党组织,按中组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三月底前,社会团体应向省民宗委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财务、年检报告书及会员变动情况等有关材料。经省民宗委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接受年度检查。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变更名称、负责人、住所、业务范围等重大事项,须经省民宗委审查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各类标识、宣传及其他文字材料中均使用注册核准登记后的名称,不得随意变更及使用其他名称。除已审批成立的民族社团外,新成立社会社团名称不得冠以56个民族名称字样。

  第十八条 省民宗委对社会团体实行专业归口管理和业务指导管理。

  (一)省民宗委人事处职责:指导、监督社会团体根据其《章程》进行领导班子主要成员的选举、确认和审核工作;指导社团人事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作;负责民族宗教系统处级及以上干部,在社团专职或兼职的审核工作。

  (二)省民宗委办公室职责:负责指导和审批社会团体办报、办刊;审核社会团体接受境外组织委托的课题、项目、资金和向境外组织提供的行业、专业及有关资料。

  (三)省民宗委社会事业处职责:协助办公室做好社会团体报刊内容的审核工作。

  (四)省民宗委机关党委职责:负责社会团体党建工作,选配社会团体党组织负责人,指导、监督社会团体党组织履行职责;指导社会团体党组织的设置、换届工作。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各项活动经费、财务审计等日常工作经费由各社会团体自筹解决。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财务管理中必须做到:

  (一)社会团体应当设置财务会计机构,尚不具备单独设置财务会计机构条件的,配备专职财会人员;

  (二)财会人员上岗须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严格会计档案保管制度,做好收支、债权和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建立健全会计账目,实行统一会计核算;

  (四)财务人员选配实行回避制度,凡在社会团体担任负责人以上职务的,其直系亲属不得在该社会团体从事财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要严格资金收支管理,各项资金收入、支出要全部纳入统一核算管理,依法缴纳各项税费。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民宗委研究决定后,提请省民政厅予以注销: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

  (二)无正当理由二年内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年检的;

  (四)与其他社会团体合并的;

  (五)按本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程序决定终止的;

  (六)因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开展各项重大活动和涉外性的活动,须事先征求相关部门同意,并报省民宗委和省民政厅。应报未报或未经同意擅自开展活动的,一经发现,立即制止并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提请省民政厅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等处理:

  (一)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二)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六)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 年7月1日起施行。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抄送:省司法厅、省民政厅、省委依法治省办、省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青海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2020年4月22日印发

  电子版:青海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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