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宗教事务条例》《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
各地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细化标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相关规定,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对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法定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进行,并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七条公开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以及依据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八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同时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参与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裁量规范
第十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形:
(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等;
(二)当事人是否纠正违法行为,包括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
(三)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包括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持续或连续的时间、方法或手段的恶劣程度、危害的对象等;
(四)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程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第(一)项情形的,应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有第(二)项情形的,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有第(三)项情形的,应予以告诫,并登记违法行为。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经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改正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有从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的,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给予处罚;在法定罚款幅度内,应当按照法定较高罚款金额处罚。
第十五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应当综合裁量后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但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和记录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证据。
第十七条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认定裁量情节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或申请听证的权利。
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或者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法制机构或从事法制工作的部门进行审核。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制度,对集体讨论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立卷归档。
第三章保障监督
第十九条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培训,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实务培训,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第二十条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保障机制,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下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责令纠正并予以通报。
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法制机构或从事法制工作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上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跟踪督查;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及标准中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江苏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21年2月1日起实施。
江苏省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宗教事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一、对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主办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且负有责任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撤换主要负责人、吊销登记证书。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因一般过失导致上述情况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
2.因重大过失或故意导致上述情况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二、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责令撤换主管人员。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具备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条件,并且是首次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不具备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条件而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但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
(3)造成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等较小混乱、阻塞,或造成较小公私财产损失,造成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
3.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2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可视情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两次以上被发现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
(2)举行宗教活动时间较长,参加人数较多,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3)发生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或者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不同宗教之间和睦或者宗教内部和睦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并造成较严重后果或较恶劣影响的;
(4)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5)涉及邪教或者恐怖组织的;
(6)非法接受境外资助,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7)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民族团结,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
(8)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煽动、教唆、胁迫他人妨碍执法的;
(9)造成了安全事故,或给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造成较大混乱、阻塞,或造成较大公私财产损失,造成较大的社会负面影响;
(10)其他情节比较严重,影响比较恶劣的。
三、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日常活动、依法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第十三条宗教团体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严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超过规定的时限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时弄虚作假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改正,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3.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在整改期限内仍未改正,且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停止日常活动,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4.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未改正,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或者许可证书,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四、对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撤换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日常活动、依法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违法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仍未改正,且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院校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3.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未改正,由该宗教院校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院校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该宗教院校登记证书或者许可证书,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五、对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撤换主管人员、责令停止日常活动、依法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宗教活动场所完全未建立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相应的管理制度,或建立的制度不符合要求,违法行为轻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仍未改正,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经责令改正后虽然建立了相应制度,但仍不符合要求,且拒绝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管理混乱,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3.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未改正,或发生因制度不健全而造成财务、治安、消防和卫生等方面的重大事故,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活动场所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或者许可证书,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六、对宗教活动场所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撤换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日常活动、依法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宗教活动场所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违法行为轻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仍未改正,且无正当理由的;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且拒绝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管理混乱,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3.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未改正,且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活动场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该宗教活动场登记证书或者许可证书,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七、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撤换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日常活动、依法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生命财产安全重大损失,或者给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重大灾情和群死群伤,或者出现群体聚集和冲突等,给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或者许可证书,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八、对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撤换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日常活动、依法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违反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中接受附加宗教条件,但涉及面不大,负面影响较小,局限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违反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中接受附加宗教条件,涉及面较大,在宗教界和社会上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的;或经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3.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未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或者许可证书,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九、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撤换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日常活动、依法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数额50000元以下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数额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数额100000元以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或者许可证书,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十、对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撤换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日常活动、依法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经责令改正,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仍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或者发生因拒绝监督管理造成责任事故和事件的,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3.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未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或者许可证书,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十一、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处罚裁量标准:
1.配合查处违法行为,并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不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不配合查处违法行为且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裁量标准:
1.活动范围限于相应的场所内部,参加活动人数在20人以下且社会影响小,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参加活动人数在20人以上50人以下,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社会公共秩序或在宗教界、附近群众产生一定影响的,有未成年人或境外人士参加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参加活动人数在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社会公共秩序或发生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在宗教界、附近群众产生较大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参加活动人数在100人以上,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社会公共秩序或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事件,产生较恶劣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对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尚未成行,或拟出境人数不足10人,尚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或者首次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2.虽未成行,但拟出境人数达10人以上不足30人,在当地宗教界和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的,或多次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3.虽未成行,但拟出境人数达30人以上,在当地宗教界和社会上产生较大不良影响的,或经多次责令改正后仍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已完成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并回国,在国内外造成严重影响或发生重大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或者多次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且采取暴力方式抗拒执法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对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裁量标准:
1.首次违法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虽多次违法,但能配合整改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多次违法,又不积极配合整改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
十五、对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违反规定筹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尚未施工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筹备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已经开始施工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经责令停止施工后,拒不改正仍然施工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6%以下的罚款
4.已经完工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所建宗教造像,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6%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十六、对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登记证书。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处罚裁量标准:
1、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
2、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商业化浓郁,偏离宗教自养原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
十七、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裁量标准:
1.首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多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且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后仍不停止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处罚裁量标准: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十九、对宗教院校违反规定招生、办学等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招生、责令停办。
(二)法律依据:《宗教院校设立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一)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二)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三)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四)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五)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六)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七)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八)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宗教院校筹建期间擅自招生或者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宗教院校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招生。
3、宗教院校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办。
二十、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整顿、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虽有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但愿意接受整顿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顿。
2、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又不愿意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二十一、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暂停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未造成较大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二十二、对宗教教职人员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有悔改表现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无悔改表现的,并有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行为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二十三、对宗教教职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10000元以下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10000元以上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二十四、对宗教教职人员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规模较小,未造成安全事故,未发生毁损公私财物现象,未发生境外势力对我进行渗透,在社会上未造成负面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有较多的参加人员并造成了较轻的安全事故,或者给组织活动所在地生产、生活等造成了较小的混乱、阻滞,或发生了较小的公私财产毁损,在社会上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
3.有较多的参加人员并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或者给组织活动所在地生产、生活等造成了重大的混乱、阻滞,或发生了重大的公私财产毁损,或者发生境外势力对我进行渗透,在社会上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二十五、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停止活动、撤销临时活动地点、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六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初次违法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2.多次违法,但违法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3.多次违法,虽违法情节较重,但积极采取挽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4.多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二十六、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三)处罚裁量标准:
1.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违法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影响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2.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违法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影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二十七、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一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初次违法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多次违法,虽违法情节较重,但积极采取挽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法,违法情节较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经宗教事务部门警告后仍未停止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多次违法,违法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学习、生活秩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无故未按期换届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令撤换主要负责人、责令停止活动、责令限期整改、吊销登记证书。
(二)法律依据:《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责令撤换主要负责人,停止日常活动,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管理组织无故未按期换届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超过1年无故未按期换届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2.超过2年无故未按期换届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超过3年无故未按期换届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撤换主要负责人。
4.超过4年无故未按期换届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日常活动。
5.超过5年无故未按期换届,由宗教事务部门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
二十九、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宣扬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等违法活动,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令撤换主要负责人、责令停止活动、责令限期整改、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责令撤换主要负责人,停止日常活动,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发生宣扬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等违法活动,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发生宣扬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等违法活动,未及时报告,虽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但采取积极补救措施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撤换主要负责人,停止日常活动,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发生宣扬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等违法活动,未及时报告,情节严重且造成严重后果又拒不整改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三十、对宗教活动场所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令撤换主要负责人、责令停止活动、责令限期整改、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责令撤换主要负责人,停止日常活动,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未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造成轻微安全事故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3.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造成严重安全事故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撤换主要负责人,停止日常活动,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4.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造成严重安全事故又拒不整改,或者发生人员死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三十一、对在托幼机构或者托幼场所举办有传教内容的活动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托幼机构或者托幼场所举办有传教内容的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在托幼机构或者托幼场所举办有传教内容的活动,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2.在托幼机构或者托幼场所举办有传教内容的活动,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二、对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二)法律依据:《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情节较轻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情节虽严重但能及时整改到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多次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情节严重又拒不整改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对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或者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进行资本运作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
(二)法律依据:《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或者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进行资本运作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三)处罚裁量标准:
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或者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进行资本运作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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